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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1840年鴉片戰爭的性質

1840年鴉片戰爭是近代中國的開端,已過去170多年,但各方對其性質的判斷仍莫衷一是。雖然國共兩黨在很多問題上不同,但都認為英國發動侵略戰爭。一些學者則和稀泥,比如蔣廷黻稱“那次的戰爭我們稱為鴉片戰爭,英國人則稱為通商戰爭,兩方面都有理由”。英國政府認為戰爭是正當的。1840年2月,英國外交大臣寫信給道光帝稱:由於清政府對英國官員與子民所作所為而引發的憤怒,英國對中國所採取的敵對措施不僅正當,而且絕對必要。1842年8月,《南京條約》也有相同說法:因大清欽命大臣等向大英官民人等不公強辦,致須撥發軍士討求伸理,今酌定水陸軍費洋銀一千二百萬銀元,大皇帝准為償補。筆者認為,對其性質的探討仍然很重要,因為這關乎對近代中國社會的審視與以後中國社會的走向。

各方判斷不同源於理念、知識與心態不同。筆者試圖從當時英中雙方法律差異與具體行為來探討戰爭性質。在法律上,當時歐洲已出現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比如國家人格平等。1625年,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發表《戰爭與和平法》,系統地論述了國際法的主要內容。1648年,《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訂立,歐洲出現了為數眾多的獨立國家。而清政府沒有國際法概念,只有朝貢概念。在國內法上,當時英國已經是一個君主立憲制的法治國家,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判例法、成文法體系,制約政府權力,保護民眾利益。清朝是一個皇權至高無上的人治國家,雖有《大清律例》,但為專制統治服務,侵害民眾利益。在法律差異上,英中雙方是先進與落後的碰撞。在具體行為上,英國政府是文明有理,清政府是蠻橫無理。因此,英國所發動的是捍衛正義的戰爭。

一、戰前雙方行為剖析

分析爭端雙方對錯,應該從雙方具體行為著手。比如,一個人先打人是錯的,另一人正當防衛是對的。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雙方行為對錯。

1、各國人格平等VS中外朝貢關係

人格平等權利是民主社會的基石。在當時英國社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職業分工不同,但彼此之間人格平等,不是主子與奴隸的關係;在當時清朝社會,權力至高無上,雖然有職業分工,但沒有人格平等,是主子與奴隸的關係。擴展到國際關係,英國認為各國應平等有尊嚴地交往;中國認為自己是天朝上國,其他國家是蠻夷,他國應朝拜自己。清朝皇帝雍正認為:“凡臣服之邦皆隸版籍。”1839年3月,清朝欽差大臣林則徐發布《示諭外商速交鴉片煙土四條稿》,而英國人提出了《義律遵諭呈單繳煙20283箱稟》。示諭、遵諭這些用詞表現的是上級與下級、主子與奴隸的關係。清政府特許壟斷對外貿易的行商也是如此態度,其行規共十三條,其中第一條就是:華夷商民,同屬食毛踐土,應一體仰戴皇仁,拆圖報稱。

清政府在人格與行為上凌駕於英國之上,使英國感受到侮辱,向清政府要求平等與尊嚴。戰爭前,1840年2月英國外交大臣給道光帝寫信:要求英國人得到清政府使者有尊嚴地對待。戰爭后,1842年8月《南京條約》規定:英國住中國之總管大員,與大清大臣無論京內、京外者,有文書來往,用照會字樣;英國屬員,用申陳字樣;大臣批複用札行字樣;兩國屬員往來,必當平行照會。若兩國商賈上達官憲,不在議內,仍用稟明字樣為著大英國。雖然,清政府不願完全放棄天朝上國做法,但已經從居高臨下向平等外交邁出了重要一步。

2、契約自由權利VS特定行商契約

在現代社會中,契約自由權是基本權利。在當時英國的社會,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願簽訂契約,受到法律嚴格保護;在清朝社會,當事人也可以按照自己意願簽訂契約,但統治者可以任意干預。奴隸哪有什麼契約自由權?自由貿易的實質是契約自由。當然,隨着現代國際法的發展,在特定情況下契約自由服從於整體國家利益,比如敵對國家之間的禁運。

契約自由意味着一方可以與任何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人簽訂契約。但當時,英國商人只能與是壟斷對外貿易的廣州十三行簽訂商業契約,而不能與中國其他地區的其他商人簽訂商業契約。這不但讓英國人在法律上很難接受,而且減少貿易機會、增加貿易成本。由於商行壟斷,英國人在談判、付款上都處於不利地位。1842年8月《南京條約》記載:且向例額設行商等內有累欠英商甚多無措清還者,今酌定洋銀三百萬銀元……准明由中國官為償還。其實,契約自由還包括英國人與其他普通中國人的貿易、買賣問題。清政府經常要求中國人不得與英國商人做買賣或提供服務,以此給英國商人製造壓力。比如,1839年3月清朝欽差大臣林則徐到達廣州后,圍困十三行,命令裡面中國人離開,斷水斷糧;1839年8月英船水手與九龍農民林維喜發生糾紛,林則徐下令中國人不得供應英人食物,買辦、傭工不得為英人服務。

清政府特許廣州十三行壟斷對外貿易,英國商人只能與行商簽訂貿易契約,這剝奪了契約自由權利,所以英國政府要求給與商人契約自由。戰爭前,1840年2月英國外交大臣給道光帝寫信件:結束廣東一口通商,廣州、澳門、上海、寧波、北台灣向外國商人開放,獲得正常貿易國家待遇。戰爭后,1842年8月《南京條約》廢除貿易壟斷:今大皇帝准以嗣後不必仍照向例,乃凡有英商等赴各該口貿易者,勿論與何商交易,均聽其便;大皇帝恩准英國人民帶同所屬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等五處港口。

從行商壟斷到貿易自由,自然需要建立關稅制度。《南京條約》:英國商民居住通商之廣州等五處,應納進口、出口貨稅、餉費,均宜秉公議定則例,由部頒發曉示,以便英商按例交納;這是協定關稅,但也不能完全怪英國人,清政府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3、保護財產權利VS任意剝奪財產

在現代社會中,財產權是基本權利。在當時英國社會,法律對個人財產權有明確規定與嚴格保護,個人財產非經正當程序不得扣押、剝奪;在清朝社會,法律對財產權沒有明確規定與嚴格保護,統治者可以任意剝奪個人財產。奴隸哪有什麼財產權?

1839年3月,清朝欽差大臣林則徐到廣州,要求外國商人交出所有鴉片並不再販賣,“嗣後來船永不敢夾帶鴉片,如有帶來,一經查出,貨盡沒官”。6月,林則徐將英國商人的鴉片銷毀。對英國商人與政府而言,個人財產不可侵犯,這是重要權利。即使涉及到犯罪,要剝奪個人財產也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當時中國沒有法律對個人財產權的明確規定與嚴格保護,也沒有三權分立、司法獨立。事實上,沒有經過法庭審判,欽差大臣林則徐的一句話或一個命令就可扣押、剝奪財產,“貨盡沒官”,對英國商人來說,這違反了未經法庭審判不得扣押、剝奪個人財產的正當程序,侵犯了財產權。並且,對英國商人來說,林則徐用派兵包圍軍事方式來解決商業衝突,也不符合正當程序。

英國商務監督義律(Charles Elliot)“以不列顛女王陛下政府的名義”繳出鴉片,所以財產糾紛的主體是兩國政府。英國政府把清政府沒收鴉片看成侵犯英國政府的財產權與程序權,要求清政府賠償損失。因此,1842年8月《南京條約》規定:因大清欽差大憲等於道光十九年二月間經將大英國領事官及民人等強留粵省,嚇以死罪,索出鴉片以為贖命,今大皇帝准以洋銀六百萬銀元償補原價。

與財產保護相關的是居住自由,這其實是財產權的體現。在當時,如雙方發生糾紛,清政府經常把英國商人驅逐出境。1839年7月,英船水手與九龍農民林維喜發生糾紛,8月林則徐派兵開進澳門,驅逐英人出境,因此英人只能撤離澳門,寄居船上。所以,獲得居住自由是英國政府的重要訴求。戰爭前,1840年2月英國外交大臣給道光帝寫信:要求外國人在中國安全居住與擁有財產的權利。戰爭后,1842年8月《南京條約》規定:英國人民帶同所屬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等五處港口,貿易通商無礙。

4、保障人身安全VS不法限制自由

在現代社會中,人身權是基本權利。在當時英國社會,法律明確保護個人人身權,一方不得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權,而且司法機關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個人人身自由、生命。在當時清朝社會,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人身權,但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個人人身安全。但當時,清政府權力不受制約,統治者可以任意剝奪個人人身自由。奴隸哪有什麼人身權?

1839年3月,清朝欽差大臣林則徐到廣州,要求外國商人交出鴉片並不再販賣,“嗣後來船永不敢夾帶鴉片,如有帶來,一經查出,貨盡沒官,人即正法,情甘服罪”,同時下令十三行內所有華人遷出,斷絕通信,斷水斷糧。在英國商人看來,這些行為侵害了人身權與程序權。在此事件中,由於清政府行政司法合一,林則徐下令就可以逮捕他人,違反了未經法庭批准不得逮捕的正當程序;林則徐沒有經過法庭審判,就要求英國商人認罪伏法、交出財產,是有罪推定,違反未經法庭審判推定無罪的正當程序;林則徐要求英國商人不得販賣鴉片,如再販賣要判處死刑“人即正法”,是刑罰過重,違反了罪責罰相適應原則;而林則徐要求英國商人“情甘服罪”,是一種侮辱人格,因為對英國人來說,即使被法庭判有罪,也可以不認罪;林則徐命令所有十三行內的所有中國人離開,斷水斷糧,如不離開就懲罰,這是一種株連,對英國人來說,即使有自己責任,也不得株連他人,否則違反罪責自負原則;林則徐派兵包圍,斷絕通信,這給英國人造成了恐懼,也剝奪了英國人請律師給自己辯護的權利。而且,林則徐的執法方式有問題,即使英國人有犯罪嫌疑,應由警察調查、拘留、逮捕、起訴,而不應該派兵包圍,斷水斷糧,嚴重威脅人身自由與生命安全。

面對清政府的這些行為,英國政府要維護英國人的人身安全。戰爭前,1840年2月英國外交大臣寫信給道光帝:當走私財產被沒收,但必須確保當事人的人身安全。戰爭后,1842年8月《南京條約》規定:凡系大英國人,無論本國、屬國軍民等,今在中國所管轄各地方被禁者,大清皇帝准即釋放。凡系中國人,前在英人所據之邑居住者,或與英人有來往者,或有跟隨及俟候英國官人者,恩准全然免罪;且凡系中國人,為英國事被拿監禁受難者,亦加恩釋放。

5、獨立文明司法VS行政司法合一

司法是個人權利的保障。英國當時已經形成了一套比較文明先進法律,而且三權分立、司法獨立,包含偵查、起訴、審判、辯護、上訴一整套程序制度;而中國當時的法律野蠻落後,皇權至高無上,行政司法合一,司法制度比較簡陋,特別是缺乏當事人的保護程序。兩國之間關於財產、人身法律規定與具體行為的差異衍生出司法管轄問題。英國人認為中國法律野蠻,不願接受野蠻法律的審判。1839年7月,英船水手與九龍農民林維喜發生糾紛,英國駐華商務監督義律(Charles Elliot)要求行使領事裁判權審判水手。8月,義律在英國船上開庭,對五名水手判監禁和罰金,送回英本土監獄服刑,事後通知中共官方。

在正常情況下,一國司法機關擁有地域管轄權。但清政府本身就不是一個正常的專制政權,法律與司法就是其統治人民的工具。所以,文明人不願接受野蠻司法,要求領事裁判權,合理而且正當。即使就現代國際法來說,國際法高於國內法。如果國內法是惡法,人民就沒遵守的義務。所謂干預司法主權論其實是先進文明國家要求專制野蠻國家遵守國際法或國際義務,制約其濫用權力統治人民。所以,戰爭前,1840年2月英國外交大臣寫信給道光帝:要求獲得英國官員對英國人的司法管轄權。

這些衝突不僅顯示雙方行為差異,更突顯了理念不同。按照英國人的觀念,程序正義高於實體正義,無正當程序結果不合法,這些都是現代社會的常識。所以,英國法律不僅對個人權利有明確規定,更有一套有嚴格的程序保障,主要是司法程序。而清朝法律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保障個人權利方面都缺失。

二、侵略戰爭論分析

行為是分析各方對錯的基本依據。有趣的是,侵略戰爭論者往往不是從戰前雙方行為性質來判斷是非,而是從英國發動戰爭的目的、後果、手段來判斷是非。其實,即使從英國發動戰爭的目的、後果、手段等方面,侵略戰爭論也不能成立。

1、戰爭目的論

(1)扭轉逆差

十八世紀,英國出口的羊毛、尼絨等工業製品在中國不受青睞,而中國出產的茶葉、絲綢、瓷器在英國很暢銷,中國有對英國大量貿易順差。諷刺的是,清政府號稱閉關鎖國,卻從壟斷貿易中獲取暴利:十三行壟斷貿易后獲得的利潤,以各種方式大量輸送給清政府。所以,侵略戰爭論者認為為扭轉對華貿易逆差,英國開始向中國走私毒品鴉片。其實,這種論點有問題。

首先,表面上英國對中國貿易逆差是市場競爭的結果,其實是雙方貿易不自由與不公平的結果。除十三行壟斷貿易外,清代徽商等商人群體大量使用奴隸生產,這使很多中國生產的產品便宜而有競爭力,但是以盤剝工人為代價。即使當時英國工人狀況不樂觀,但比奴隸制生產下很多中國工人狀況要好。所以,在存在巨額貿易逆差的情況下,英國人要逆轉不自由、不公平貿易,尋求自由、公平貿易,這是無可厚非的。

其次,鴉片在當時並不像現在想象的一無是處。在十九世紀中期以前的英國,鴉片被認為是一種精神安慰劑,用以減輕勞動的單調與繁重。所以,鴉片在英國也有廣泛的消費群體,開設鴉片煙館是合法的。當英國人逐漸減少吸食鴉片,清朝對鴉片需求迅速增加,原因是當時清朝已經進入衰敗期,社會凋敝,精神空虛,這使中國社會對鴉片這類精神安慰劑有龐大需求。英國商人之所以走私是因為清政府閉關鎖國,沒有正常貿易途徑。至於官商勾結,聯合走私,更是專制政權的併發症。鴉片大量輸入與其說是英國人的問題,不如說是中國社會自己的問題。鴉片戰爭這一名稱誤導了人們對戰爭性質的判斷。

(2)掠奪經濟

首先,英國購買原料、擴大市場為獲得暴利。其實,所謂爭奪原料其實是購買原料,是合法、正常的,英國可到中國購買原料,中國也可以到英國購買原料;所謂擴大商品市場也是正常、合法的銷售商品;所謂獲得暴利是正常利潤。這種論調把互惠互利的正常貿易當作英國對中國的非法掠奪,是荒謬的。即使有些國家掠奪中國,比如俄國與日本,應該由俄國與日本承擔責任,而不能把責任歸結到英國。事實上,英國優質產品、先進技術對中國進步有很大幫助。

其次,英國利益關稅掠奪中國。1842年8月《南京條約》規定:英人按照下條開敘之列,清楚交納貨稅、鈔餉等費。今又議定,英國貨物自在某港按例納稅後,即准由中國商人遍運天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例,只可按估價則例若干,每兩加稅不過分。其實,英國商人是要納稅的,而且是先進技術與服務使英國商人在競爭中處於優勢地位,而不僅僅是關稅。至於所經稅關不得加重稅例,只是取消了本來就不合理的重複稅收。如果中國商人因此在競爭處於不利地位,責任不在英國而在清政府。

2、戰爭後果論

(1)英國獲得特權

首先,英國不是獲得了特權,而是獲得了平等權利。以前,英國人在中國沒有人格尊嚴、契約自由、財產安全、人身安全,現在只是獲得了這些平等權利,不是什麼特權。而且,在國際戰爭法中,戰敗后所簽訂的對自己不利條約是正常的,不能簡單稱之為不平等條約,否定條約效力,拒不履行條約。即使要否定條約效力,也必須簽訂新約以廢除舊約。何況,在這次戰爭中正義一方英國獲勝了,邪惡一方清政府失敗了。

其次,英國政府發動戰爭是為了獲得平等權利,不是要把中國變成英國領土,更不是為統治中國人民。戰後,英國並且沒有大規模佔據中國,在中國建立專制統治。根據《南京條約》的規定:因大英商船遠路涉洋,往往有損壞須修補者,自應給予沿海一處,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將香港一島給予大英國君主暨嗣後世襲主位者常遠據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按照其表述,中國是自願贈送香港島而非英國割讓,即使是割讓也只是一個島嶼而已,主要是為了取得正常居住的權利。而且,英國其後在中國建立了租金,租界是雙方自願的,英國要付給中國要付租金,也是有期限。有趣的是,清朝當時在朝鮮釜山和元山等地也有租界。後來,有些專制國家割據中國領土與統治中國人民,比如俄國與日本,但不能把責任歸結到英國與美國等文明國家。

(2)中國喪失主權

首先,中國喪失獨立自主。由於清政府是專制政權,所以中國主權或獨立自主其實就是清朝統治者飛揚跋扈或為所欲為的代名詞。當野蠻者失去為所欲為的權力,受到文明者的制約,使中國人民少受野蠻者欺壓,受到文明者的保護,這對中國人民大有好處。比如,當文明司法戰勝野蠻司法,中國人慢慢就不用跪着受審了。

其次,清王朝淪為列強工具。有些人一方面同情清政府反抗外國侵略,正義的;另一方面又認為清政府是洋人統治工具,是邪惡的。其實,清政府從來與人民為敵。當一些中國人對於其對抗文明有利用價值,清政府就利用一下;當這些人沒利用價值,清政府就拋棄。所謂清政府反抗外國侵略是為了維繫清王朝統治,不是為了中國人民,也沒有改變其敵視人民態度。而且,清政府痛恨文明國家。清政府與外國和與戰都只是為了自身利益而採用的手段,沒有改變其對抗文明國家的態度。所謂工具論,其實是清政府履行失敗后所簽訂的條約,並轉嫁負擔給人民。

3、戰爭手段論

在國際法中,一國具有宣戰權,戰爭是一國捍衛正當權利的必要手段。當外交手段失效,必要時可訴諸武力,這是合法、正當的。而且,戰爭可分正義與非正義,所以使用武力就是侵略戰爭是站不住腳的。另外,所謂不訴諸武力即可使對方誠服更顯文明的論調也是錯誤。當有些野蠻國家不遵守國際法,文明國家有權使用武力強迫其遵守國際法,而不用等待其改變其行為。其實,野蠻國家也很難改變其行為,而且野蠻國家不害怕空談,只害怕力量。奇怪的,林則徐可派兵包圍英國人,卻指責英國政府派兵保護英國人,這是雙重標準。

還有些人認為,英國人不遠萬里來中國,是侵略中國。其實,行為本身而不是行為發生地才是判斷性質的標準。比如,一人先去打人,另一人正當防衛,前者不法,後者正當。一般來說,打人行為發生地不重要。另外,一些人一方面承認中國落後而英國先進,另一方面又認為英國發動侵略戰爭。這其實是自相矛盾的,先進與落後兩方對立,落後一方錯誤是大概率事件。

三、結論

對鴉片戰爭不同解讀背後是價值觀差異。國共兩黨是民族主義的擁護者,從民族主義來解讀戰爭。而蔣廷黻這樣的學者相對客觀,但也沒有擺脫民族主義。如果用法治主義而非民族主義,這次戰爭性質是清晰的:清朝錯誤,英國正確。

鴉片戰爭是一次由貿易引發的先進與落後思想、制度、社會的碰撞,是一次英國政府對抗清政府野蠻行為,捍衛正當權利的正義戰爭。這次戰爭危害清政府,但沒有危害中國人民。戰爭后,民用、軍事先進技術以及人格平等、契約自由、財產、人身保護、選舉、權力制約等民主法治思想與制度逐漸傳入中國,這些都有利於中國的進步。

再論1840年鴉片戰爭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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