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3月2日決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要集中摸排一批線索,特別是對來曆不明的流浪乞討、智力障礙、精神疾病、聾啞殘疾等婦女兒童要全麵摸排,確保底數清、情況明。這是國家對拐賣婦女兒童現象展開的又一重大治理行動。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有期徒刑,高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不少學者、人大代表呼籲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量刑標準。
紅星新聞記者梳理近10年逾400份涉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決文書發現,在刑罰方麵,將收買被拐婦女罪與強奸罪、非法拘禁罪等數罪並罰,因而刑罰較重的案件不占主流地位,絕大部分判決僅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一罪進行定罪處罰,量刑普遍偏低,且緩刑的適用率較高,約占7成。

資料圖。根據我國《刑法》,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目前隻有一檔,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製。
對於此類案件中收買方量刑偏低,或者緩刑率較高的情況,中國政法大學反對人口販運國際合作與保護中心主任張誌偉指出,這是司法案例中客觀存在的現狀,“出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考慮,另外還有避免打擊麵過大,避免解救過程中出現的暴力阻礙,這可能都是立法和執法者的一些考量因素。”
也有學者指出,收買行為本身的確隻有最高三年的基本刑,但應全麵評價,因為收買之後大概率伴隨的犯罪都是法定刑極高的重罪,例如收買婦女後強行發生性關係的,按強奸罪論處最高可刑至死刑;收買後又出賣的,按拐賣婦女罪論最高刑也可至死刑。
另一方麵,北京師範大學外國刑法與比較刑法研究所所長王誌祥向記者表示,沒有收買就沒有拐賣,作為拐賣行為的對合行為,收買行為在客觀上極大地助長了拐賣犯罪的發生。因此,借“重典”的方式,配置較高的法定刑,既可以實現對部分公民錯誤婚嫁觀念的糾正,也有助於司法機關重視對收買行為的打擊。
(一)
數據:對收買方量刑偏低,400餘份判決書中緩刑占7成
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為關鍵詞,紅星新聞記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共檢索到432份刑事案件判決書。2014年到2021年分別是30、34、49、72、95、63、62和11份,涉及全國24個省區市,涉及浙江、安徽、山東、河南、雲南等省的分別超過20份,其中安徽最多,達到119份。
根據《刑法》第241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記者梳理這些判決書時注意到,大部分案件對於收買方的刑罰較低,在一年或一年以內,出現緩刑的情況占大多數,涉及文書310份,約占71.7%。
如(2020)皖16刑終384號文書顯示,被告人曹某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法院做出的解釋稱,“(被告人)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曹某某具備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
對此,中國政法大學反對人口販運國際合作與保護中心主任張誌偉向紅星新聞記者表示,對收買方量刑普遍偏低,或者緩刑率很高,是司法案例中客觀存在的現狀,“出於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考慮,另外還有避免打擊麵過大,避免解救過程中出現的暴力阻礙,這可能都是立法和執法者的一些考量因素。”
受害婦女在被拐賣和收買後,若出現反抗意識,對方往往會對其會施加強奸、非法拘禁、虐待等一係列非法行徑。這一現象在判決書中也有體現,也就是“數罪並罰”的案例,涉及判決書148份,占總數的34%。根據罪名的不同,對收買方最後的量刑增加幅度,也有高有低。
這些判決書中,非法拘禁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數罪並罰的情況涉及13份,合並決定執行刑期往往超過1年。如(2019)皖1221刑初645號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韋某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資料圖。有專家指出,對收買方量刑普遍偏低,或者緩刑率很高,是司法案例中客觀存在的現狀。
涉及強奸罪的有26份,多數收買方被判處強奸罪後,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數罪並罰後的量刑超過三年。如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有關趙某某、郭某某拐賣婦女、兒童一審刑事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郭某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合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出現強迫賣淫罪的情況共8份,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數罪並罰後的量刑超過五年的情況較多。如(2016)浙刑終420號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強迫賣淫罪一案,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強迫賣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強迫賣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存在組織賣淫罪的文書有5份,最高刑罰可達到無期徒刑。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鄭某某、吳某某組織賣淫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一案中,被告人鄭某某、吳某某先後從他人處收買了被拐騙的5名少女,采用言語威脅、毆打、限製人身自由和通訊自由等手段,迫使賣淫,從中牟利。二審以組織賣淫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相同罪名判處被告人鄭某某無期徒刑。
(二)
爭論:“收買罪”與後續犯罪是否綜合評價為重罪?
數罪並罰,讓收買方量刑有了明顯增加,甚至達到了無期徒刑,這也是部分專家提出“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後發生的其他犯罪綜合評價為重罪”的依據之一。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車浩在2月7日發文表示,收買被拐婦女罪的收買行為本身,的確隻有最高3年的基本刑,但收買之後“極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隨實施的各種行為”,都是法定刑極高的重罪。因此,如果全麵地評價,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不能僅僅著眼於《刑法》第241條第1款本身,片麵地評價為一個“輕罪”,而要結合第241條的全部條款綜合評價成一個重罪。
車浩指出,刑法第241條不隻有第1款,它總共包括了6款,例如:
第2款規定,收買婦女後強行發生性關係的,按強奸罪論處,而強奸罪最高刑可以到死刑;
第3款規定,收買婦女後拘禁或者傷害的,按非法拘禁罪或傷害罪論處,兩罪最高刑分別可以到15年和死刑;
第4款規定,構成強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應當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數罪並罰,而非擇一重論處;
第5款規定,收買後又出賣的,按拐賣婦女罪論,最高刑可以到死刑。
另一方麵,也有專家對此持不同觀點。
北京師範大學外國刑法與比較刑法研究所所長王誌祥曾主持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調研重大課題“關於拐賣婦女兒童案件疑難問題的調研”。在他看來,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後發生的其他犯罪綜合評價為重罪的觀點缺乏實踐數據支持,僅為“閉門造車式的邏輯推演結果”。
王誌祥向紅星新聞記者表示,根據相關統計數據,在實踐中,將收買被拐婦女罪與強奸罪、非法拘禁罪等進行數罪並罰的案件不占主流地位,絕大部分判決僅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一罪進行定罪處罰,且緩刑的適用率較高。
王誌祥還指出,綜合評價為重罪的觀點忽略了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情形的存在,該觀點所強調的後續發生的重罪僅可能多發於收買被拐賣婦女的情形之中,而在收買被拐賣兒童情形中卻並不常見。
“實際上,單單收買行為本身就已經構成了對婦女、兒童人格尊嚴的侵犯。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後發生的其他犯罪綜合評價為重罪的觀點,則忽略了收買行為對婦女、兒童人格尊嚴的侵犯。”因此,他認為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整體評價為其他重罪的觀點無法成立。
(三)
買方:多“文盲”“小學文化”,目的多為婚配
記者注意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五期曾刊載題為《我國拐賣婦女犯罪特點及治理策略》的論文,論文作者、清華大學公共安全研究院黃忠良等人對涉及拐賣婦女的1038份裁判文書進行了分析研究。這些案件的裁判日期介於2000年1月到2017年7月之間,共包含1850個拐賣過程(若一名受害人被轉賣多次,則視為多個拐賣過程),涉及1888名拐賣者(被告人)、1662名受害人(被拐婦女)、1785名收買者。
論文顯示,絕大多數收買者為單身男性,占到87.8%,另有極少部分女性和夫婦。收買的目的,主要用於強迫婚姻(包括成為收買者本人或其親屬的妻子,比例達90%),另有小部分用於強迫賣淫和進一步販賣。對於購買被拐賣婦女的原因,論文指出,“由於性別比例失衡、農村高價彩禮等原因,一些農村地區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男性婚姻擠壓”現象,很多男性長期娶不到老婆,退而求其次選擇花錢買一個以實現傳宗接代的目的。”另外一點,則是收買者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對“收買被拐賣婦女也是犯罪”這一法律規定不了解。
上述情況在記者查詢到的2018年至2021年裁判文書中也普遍存在。多份判決書中均顯示,收買方受教育程度普遍較低,在身份介紹上,多出現“文盲”和“小學文化”字眼,如(2020)皖16刑終384號判決書顯示,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的曹某某為文盲。多數拐賣方通常以介紹工作或對象的名義,將受害者拐騙至偏遠山村,或直接收留有精神障礙的受害方,再將其轉賣給親屬或其他人,主要用於婚配。她們無法回到家鄉,長達十幾年。

資料圖。有觀點認為,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有助於司法機關重視對收買行為的打擊。
《我國拐賣婦女犯罪特點及治理策略》指出,有77.9%的受害人在法庭審理之前已被成功解救,其餘受害人根據個人意願選擇留在收買者家中或下落不明。有448名婦女的獲救所需天數被準確得到,介於0天到14.5年之間,有五分之一的受害人則需要等待一年及以上才能獲得解救。
“應當看到以‘買媳婦’‘買孩子’的方式滿足傳宗接代的需求本身就與落後的觀念有關。”王誌祥建議,可以通過有針對性的宣傳手段使公民知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真實的社會危害性,對該行為具備相應的違法性認識。對於已發生的犯罪行為而言,這樣的方式不僅可以喚醒收買者的良知,有助於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令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自行返回居住地,還可以增強收買者周圍居民對收買行為的抵觸心理,增加舉報犯罪的可能性。
另外,可以通過設立匿名舉報獎勵製度,從內部瓦解以血緣或地緣建立的掩飾犯罪行為的關係網。匿名舉報犯罪獎勵製度不僅有助於偵查機關充分獲取信息,提升偵查機關對案件的發現及偵破能力,加強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而且有助於增加掩飾犯罪行為的團體成員之間的不信任,從而提高成員之間掩飾犯罪的合作難度,減小發現犯罪的難度。
(四)
專家:提出對收買方提高量刑標準、買賣同罪
拐賣行為是對婦女、兒童最基本的人格尊嚴的踐踏,近期輿論呼籲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量刑標準、買賣同罪的呼聲日益高漲,許多法律專家與人大代表也加入討論。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羅翔主張提高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刑罰,基於對向犯理論,希望實現形式上的買賣同罪同罰。
2月7日,羅翔在個人賬號發文稱,在共同對向犯的情況下,所對向的雙方刑罰基本上是相似的,買槍賣槍同罪同罰,出售假幣購買假幣同罪同罰,行賄受賄刑罰相差無幾,很少有哪種共同對向犯的刑罰像買人和賣人一樣失衡,它的法理在邏輯上很難得到說明。
“我認為在如今這樣一個文明和法治社會裏,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全社會應該樹立零容忍的態度。”張誌偉認為,被拐賣的婦女與普通的傷害、詐騙、盜竊等犯罪而言不是一個概念。“因為這是踐踏人類文明社會底線的犯罪行為,收買被拐賣婦女也是如此。從這個角度去認識,就明白現代社會為什麽不能容忍它的存在了,所以在立法層麵我們還要加大懲處力度,構建更完整的這中國特色反拐法律體係。”
“一般而言,沒有收買就沒有拐賣。”在王誌祥看來,作為拐賣行為的對合行為,收買行為在客觀上極大地助長了拐賣犯罪的發生,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屢打不止的重要原因。“對‘買方市場’的放縱就相當於變相地刺激了拐賣行為的發生。因此,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有助於司法機關重視對收買行為的打擊。”
其次,王誌祥認為,刑法在治理社會問題時對公民行為具有強大的指引作用,借“重典”的方式,配置較高的法定刑,重申刑法堅決禁止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立場,可以實現對部分公民錯誤婚嫁觀念的糾正,是正視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助於強化公民的規則意識。
王誌祥還指出,對於拐賣行為,國家確有予以重懲的必要性。但也應當看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畢竟與拐賣婦女、兒童罪之間存在著對合關係,二者的法定刑不宜拉開過大的差距。目前後者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僅僅隻是三年有期徒刑。
“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就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言,實行‘買賣同罪’恐怕不可能做到,但是二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反差則是極不合理的。”王誌祥說。
全國人大代表、“寶貝回家”誌願者協會理事長張寶豔也認同類似觀點。她指出:“在實際工作經驗察覺出,買方其實是拐賣犯罪的源頭,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還是應該從打擊買方市場做起。如果要是沒有買方,哪會有人販子這個行當。”

當選全國人大代表以後,張寶豔一直在為解救被拐兒童、婦女等話題發聲。
據張寶豔回憶,2007年創辦“寶貝回家”網站時是處理拐賣案件最多的時間段。2009年,國家公安部展開全國打擊拐賣兒童、婦女犯罪專項行動,從那年開始,“寶貝回家”所處理的案件就越來越少,到目前為止,每年新發案件10起左右,並且基本上能夠找得回丟失的兒童。
談及案件減少的原因,張寶豔表示,一方麵是因為國家持續高壓打擊拐賣犯罪,另一方麵是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進行了修訂,收買拐賣婦女、兒童不再免除處罰。
“加重量刑的情況下,人販子、買主會在法律麵前止步。”張寶豔表示,在收買拐賣婦女、兒童罪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對於拐賣犯罪起不到太大的震懾作用,如果加重刑罰,買方會對所付出法律成本有所考慮,從而對其產生一種威懾。
(五)
救助:立法變革之外的司法救助途徑
實際上,除立法變革外,為加大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國務院辦公廳曾多次印發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為計劃,內容有涉及打擊“買方市場”,和通過細化部分人員的報告義務等方式解救被拐婦女兒童。
國務院於2008年印發《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2012
年)》的通知,該通知提到,要依法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買方市場”予以堅決打擊,但僅限於對收買、介紹、強迫被拐賣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及其他強迫性勞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責任。
隨後,2013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中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13—2020年)》,其中再提加大整治拐賣人口犯罪,第一次提到要在收買人口犯罪活動高發地區開展綜合治理,從源頭上減少拐賣人口犯罪的發生。該文件還提到,要求有關部門規範婚姻登記和收養渠道;嚴禁為被拐兒童出具虛假出生證明,當發現疑似被拐情況時,明確醫護人員及時報告的義務。
到了2021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中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21—2030年)》(下稱“《行動計劃(2021年-2030年)》”)。
紅星新聞記者注意到,與前兩份行動計劃相比,《行動計劃(2021年-2030年)》進一步細化了婚姻登記人員和醫護人員的報告義務。例如,婚姻登記工作人員發現疑似拐賣婦女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和製止。加強涉外婚姻登記管理,強化當事人身份情況和出入境信息共享共核機製等;
對於醫療衛生機構的登記管理,《行動計劃(2021年-2030年)》提到,公安機關與醫療衛生機構的孕產信息聯網,進一步做好孕產婦出入院信息登記和身份核實製度,嚴禁以他人名義入院就醫和分娩。醫護人員發現疑似拐賣婦女兒童情形的,應當及時向醫院或有關部門報告和製止,落實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製報告製度。
對於防拐,村(居)委會也有責任義務,《行動計劃(2021年-2030年)》要求其加強對轄區內孕產婦和新生兒的情況了解,發現疑似拐賣婦女兒童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製止。
在存在“買媳婦”現象的地區,不排除當地的辦案人員出現包庇等現象。對此王誌祥指出,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有關人員放縱、包庇收買方行為的現象,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以此倒逼有關人員重視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打擊。
“我們應當對刑法在社會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有足夠的信心。一方麵,刑法的強製性最為嚴厲。另一方麵,刑法作為其他部門法的製裁力量,具有保障法的屬性,刑法對公民行為具有較強的指引功能。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設醉駕型危險駕駛罪後,公民普遍形成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觀念,這對醉駕行為具有明顯的抑製效果。”王誌祥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