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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重男輕女」遺產幾乎都給兒子 她持父親印章將存款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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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阿美在整理老陳遺物時,發現「自書遺囑」的內容為將全部遺產四分之三由阿豐繼承,其餘則由阿成繼承取得,阿美女兒因此痛心老陳因「重男輕女」,對女兒如此不公平之對待,遂將遺囑撕毀,再持老陳印章分次至銀行櫃檯將存款提領一空,而老陳的後事則被簡易火葬入塔。阿豐與阿成返鄉後知悉上情,要如何依法主張其權利?

一、古人常云:「死者為大」、「死者已矣」,一切塵世糾葛隨土化滅,然當促不及防離開人世,所留下財產於後代時,縱然利益均分,仍為啟動紛爭之開始,被繼承人之遺願往往事與願違,為此,特舉出常見遺產繼承糾紛如下: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時常耳聞有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尤其係遇到被繼承人生前年老、重病,由膝下部分子女照顧,進而獲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機會,待被繼承人死亡後,前往ATM提領一空或持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櫃檯將存款領走,恐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註1)。

(本文出自《家族傳承規劃與遺產繼承法律手冊》,未經同意禁止轉載。)基此,其他繼承人為保權益,可先查得被繼承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再進一步查詢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資金往來明細,即可明晰。然特別提醒的事,若有需要前往調取相關提領影像,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自動櫃員機(即ATM)及其周遭部分至少保存六個月,若繼承人發現遭提領日超過六個月,恐無法證據保全,不可不慎!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時常有未成年子女因父或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有《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例如未成年子女與姑叔們等人共同繼承爺爺的遺產。

而姑叔們常仗著侄子懵懂未知,時常擅自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逕自過戶到自己的名下,常見手法如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蓋印,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註2),此舉恐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故建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免訟爭。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所做遺囑,見遺囑所示之內容有分配不均,或全數捐給慈善機構等情,因而心生歹念,索性將遺囑藏匿,抑或銷毀,因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情,故建議被繼承人於生前可委請律師製作「代筆遺囑」,或為「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於律師或公證人處留存一份,以避免發生繼承人隱匿或銷毀遺囑之情事。

另外須提醒的是,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註3),行使扣減權。值得注意的是,此「扣減權」的行使,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註4),亦即自知悉被侵害特留分之時起,「二年」內行使之,若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也無法再行主張。

於現今社會中,被繼承人因年老、重病甚或罹患失智等疾病,亟需子女照顧,時常聽聞由家中長子或未婚之子女照顧餘生,於照顧期間藉此管理存摺、印章,趁隙將被繼承人的財產移轉至該照顧者名下,因此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註5)。

因此,為了預防上情,建議即時為罹患失智症之父母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也可於年老前,先行規劃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註6),在受監護宣告時,由其選定之人擔任渠等監護人,藉由監護宣告之保護下,來防免被繼承人的資產於生前遭到有心的繼承人私吞入己。

二、本案例中,阿美於老陳逝世後,將老陳生前所寫「自書遺囑」撕毀,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4款規定:「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之情事,因此依法喪失繼承權。又女兒阿美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兒子阿豐、阿成的同意、授權,竟持老陳印章分次至銀行櫃檯將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也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總而言之,阿美上開未經思慮所為不法行為,除喪失繼承權外,也恐背負刑責,實在得不償失!因此,正確作法是,當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內容有侵害其「特留分」時,理當行使「扣減權」,藉以保自身之繼承權益。

(本文摘錄出自《家族傳承規劃與遺產繼承法律手冊》,未經同意禁止轉載。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朱萱諭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中心副召集人。)

註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註2: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註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註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註5: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註6:民國108年6月19日增訂《民法》第1113-2至1113-10條規定。
遺產繼承常見親人為了財產出現嚴重糾紛,甚至不惜對簿公堂。示意圖/in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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