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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淫亂被公示,一次違法終身社死合理合法嗎?

作者丨趙宏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5月16日,浙江省政務服務網通報了一起6名男子參加男同性戀群體聚會的淫亂活動。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不僅公示了被處罰人的完整姓名,還列出了違法細節以及現場收繳的相關物品清單。就在上個月,杭州公安連續公布多條地鐵猥褻案的行政處罰信息,同樣因包含被處罰人的姓名而引發社會熱議。甚至,很多網友順藤摸瓜開始查閱相關行政處罰書,對杭州公示的嫖娼案件行政處罰進行議論。

無論是4月份的地鐵猥褻案通報還是此次的聚眾淫亂案通報,網友裏既有支持的一方,也有反對的一方。尤其是在4月的地鐵猥褻案通報後,某媒體發起的微博投票“杭州公布色狼完整姓名合適嗎”,參與投票的近71.1萬網友中,有97%的認為公開色狼姓名是合適的,隻有3%的網友認為可能不妥。

但是,對於6男子聚眾淫亂的案件,也有很多網友認為,由於中國社會存在大量的同姓同名現象,這就導致那些同姓同名的非當事人很容易就無辜地成為被猜疑與背後議論的對象。

行政機關的決定,當然應符合大眾的一般道德期待和認知判斷,但迎合大眾情感的決定卻未必都在法律上占得住腳。因此,實名公示是否合法,還需回到法律規範框架下仔細判斷。

如何界定處罰決定是否需要公開?

違法行為應受法律懲罰,這一點毋庸置疑。但是,是否需要公開處罰決定,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對此的規定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這也意味著,並非所有的違法行為人在接受行政處罰後,其個人信息和違法行為都要被行政機關公開。

原因就在於,公開本身就是另一種懲戒,在違法行為人已接受處罰後,再對其處罰決定予以公開,無異於進行二次處罰和二次傷害,這當然不符合“行政處罰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過罰相當原則,也是對違法行為人不合比例的過度懲戒。

在實踐中,曾有不少公眾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後又被曝光的案件。學界普遍認為,這種做法並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身為公眾人物其本身具有一定社會影響,並不意味著其涉及的處罰案件也同樣具有社會影響。隻要違法者是公眾人物就對其個人信息予以披露,表麵上看是為了借公眾人物來警示大眾,本質上仍是法律的強家父主義取向。它不認為公眾可自己做出理性判斷,更傾向於殺雞儆猴,以儆效尤。但這種違背個人信息保護的公開方式,是對個人簡單的道德鞭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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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對於處罰決定是否公開,《行政處罰法》確立的是“以不公開為原則、公開為例外”的立場;對於一般的處罰案件,行政機關原則上無須再主動公開。

原因正在於,公開會披露大量的個人隱私,進而將其個人信息都暴露在大眾的視野下。這種不可逆轉的“公開處刑”,會對當事人帶來難以修複的深遠影響,並使其人格尊嚴和名譽榮譽都受到最大程度的摧毀和打擊。

那麽,怎樣的案件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可以公開的處罰決定呢?

其實,處罰決定公開與否,涉及的又是個人隱私權和公眾知情權之間的權益平衡。

如果對某個處罰案件,公眾的知情權明顯優於個人隱私,那麽即使公開會傷及個人隱私,個人權利在麵對大眾公益時也要受到限製和退讓;反之,如果某個行政處罰案件並沒有明顯的公益損害,行為人傷害的隻是特定人的個別利益,就不能僅為滿足公眾的一般知情權甚至是窺視興趣而犧牲個人的隱私利益。

典型的公眾知情權優於個人隱私的處罰案件,如食品藥品領域的處罰案件,這類案件的受害人並不特定;行政機關借由處罰所維護的,也主要是大眾健康這些抽象公益。由此,在做出處罰決定後再向大眾公開,就會提示公眾關注某類食品藥品的安全,以防止再受損害。

在另一類諸如毆打、傷害、嫖娼、酒駕的處罰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損害的僅是特定人的個人利益,這些個人權益損害已通過行政處罰決定獲得修複和撫慰,此時就已不再有通過公開處罰決定讓大眾廣泛知曉的必要性。再如在因吸毒被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損害的甚至隻是其個人的健康,此時就沒有必要再將其違法行為公之於眾。

為了預防犯罪,就可以過度懲罰?

行政機關公開處罰決定的目的,大概有以下兩項,但這兩項目的在法律上卻都需要細致斟酌。

第一,對違法者進一步施予打擊和羞辱。但在行為人已接受與其違法行為相適應的處罰決定後,再對其予以打擊,首先違背過罰相當和“一事不二罰”原則,屬於對違法行為人的過度懲戒。而僅為了羞辱違法行為人就公開其個人信息就更為現代法治所禁止,其依據不僅在於《憲法》明確規定的人格尊嚴保護,同樣在於《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保護。

人格尊嚴是所有基本權利的核心,其確保了每個個體的道德存在和獨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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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個人尊嚴的保護,並不能因為行為人曾有違法或犯罪行為而有所區別。維護包括罪犯在內的所有個人的尊嚴,就是維護人類文明的底線。

如果我們今天允許可對某些人的人格尊嚴予以剝奪,可通過將其“公開處刑”而予以羞辱,那麽明天可能引發的就是更大更無可抑製的滑坡。

第二,通過公開違法者的個人信息而進行一般性預防。但是,這種目的的達成,顯然是以將他人工具化為前提,來實現震懾潛在違法行為的目的。

這種做法無疑與羞辱他人一樣,同樣是對違法行為人人格的踐踏。任何人都隻是自己的目的,絕不能作為單純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這一法律誡命,即使是對違法行為人甚至罪犯也不能有所區別和克減。

國家發動對個人的懲罰,無論是刑罰還是行政處罰也都要以報應為主、預防為輔;原因同樣在於,如果懲罰是出於預防,就很容易逾越法律的一般界限而演變為濫罰。

其實,如果隻是為了起到威懾他人的目的,也完全沒必要公開違法行為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模糊化公示相關信息,就能夠達到既威懾潛在的違法行為人,又避免物化行為人的目的。再往下延申,因為猥褻、嫖娼、吸毒等屬於法律所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在道德上同樣具有可責性,幾乎人盡皆知,是否需要如此大張旗鼓地進行威懾,也同樣值得追問。

法治的維護,不隻是要給受傷害者以撫慰,也同樣要注重施害者的權利保護,使其不致因一次違法就終身社死。

即使出於正義的目的,權力也永遠存在邊界;過度懲罰不一定能達到預想的社會效果,但可能會引發法治的失序和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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