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勞榮枝案二審庭審現場照片
作者|陳碧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11月30日,勞榮枝案二審在江西省高院第四審判法庭再次開庭,勞榮枝數罪並罰,維持一審死刑判決,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在此之前,8月20日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的三天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勞榮枝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審量刑是否過重等問題充分發表了意見,這個幾乎已經“板上釘釘”的案件,在二審中由於被告的翻供以及辯方提供的新證據,曾引發了公眾的熱烈討論。
這在意料之外,卻在法理之中。因為首先,在現實中幾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存在辯護空間,並不是我們想象的那樣“此題無解”;其次,這是一個死刑案件,而我國對於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有極高的要求;再加上勞榮枝和已經被執行死刑的法子英屬於共同犯罪,主從關係如果不能明確,按照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死刑立即執行確實需要慎用。
本文就圍繞以上幾個話題以及在勞榮枝案中律師的作用展開討論。其實,使我產生寫作此文動機的,是勞榮枝案二審新聞下大量的評論。
忽略大量隻表達嫉惡如仇情感、要求立即槍斃的評論,還有很多人在問,辯護律師的這些新證據有意義嗎?是不是隻要提出懷疑就構成對死刑判決的動搖?我認為這些都是好問題,值得分析下我國的死刑政策和最嚴要求的死刑證據規則。

證據問題:死刑案件必須排除合理懷疑,得出確定無疑的唯一結論
眾所周知,我國的死刑政策是少殺慎殺。
慎殺是指對死刑判決在事實、證據和政策上必須慎重。一方麵,事實和證據要堅持最高標準,對於定罪證據或者重要量刑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得出唯一結論的,絕對不能適用死刑。另一方麵,適用死刑必須嚴格把握法律政策。對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無論麵臨多大的壓力,都絕不能違法適用死刑。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之前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權利,統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準權,這一變化就體現出我國司法機關對死刑案件證據的更高要求。2010年兩院三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證據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對死刑案件的證據問題作了詳細規定。要記住這個《死刑證據規定》,它雖然隻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小步,卻是過去那些年若幹冤假錯案的慘重教訓換來的。
根據上述規定,死刑案件必須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確定無疑的唯一結論。如果在案證據達不到這個標準,依法就不能定案。如果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但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事實證據不足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製的意見》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得對被告人判處死刑。
勞榮枝案恰恰是個死刑案件。對於控方而言,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是刑事案件中最高的,類似於最精細複雜的外科手術,不管是方案、還是程序上的極小疏忽都可能導致功虧一簣。
而這恰恰就是辯方最有利的武器,隻要他們能提出控方不能解釋的“合理懷疑”,或者指出某一證據的欠缺,就構成對罪重、死刑判決的準確打擊。
在本案中,控方認為,勞榮枝不存在被法子英精神控製和脅迫的情形,有多項證據證明勞榮枝與法子英在多起案件中有共謀事實。辯方反駁說,勞榮枝從來沒有實施過故意殺人行為,並認為綁架、搶劫行為也是受法子英逼迫,她並未共謀,不是主犯,而是脅從犯。在勞榮枝的自述裏,她“溫柔、善良、膽小,一輩子連一隻鴨都沒有殺過”,隻是因為法子英強迫毆打,甚至“在她小產期間還侵犯她”。在離開法子英後,她覺得“天都是藍的”。辯護律師認為勞榮枝就是精神上的“鐵鏈女”。

| 勞榮枝(左)和法子英(右)合照
圍繞這些反駁,辯方還提供了一些證據和線索,比如勞榮枝同學孫某的證言、江西老人桂某蓮的證言以及勞榮枝身上可能存在被法子英毆打導致的顱骨凹陷、嘴部縫針等症狀。這就是辯方的“合理懷疑”,這也是辯護空間。
通過庭審報道,可以看到控方對辯方的各項反駁和證據都進行了回應,這就形成了控辯對抗,也就是對辯方提出的“合理懷疑”進行解釋和排除。
如果二審法官認為,控方的工作已經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就可以維持原判。

主從地位問題:勞榮枝到底有沒有被脅迫
在《死刑證據規定》中還特別提到,對於共同犯罪、同時可能判處2人甚至多人死刑的案件,應當仔細區分、綜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險性,實行區別對待。
為什麽會對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做出重點提示?這是因為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歸案後可能會承認參與犯罪,但對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不實供述。這在死刑案件中體現得尤為突出。
有的案件被告人千方百計推卸自己的罪責,有的基於多方考慮而包攬罪責,這給認定每個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帶來了困難。而且勞榮枝案的複雜之處在於,她的同案犯法子英已被執行死刑。
勞榮枝在二審庭審中全程為自己辯護,悉數推翻了一審“故意殺人罪”的指控和供述,辯稱案件都是法子英臨時起意作案,自己被嚇傻後,聽從法子英的指使。由於同案犯已死,而且同案犯的刑事判決書裏麵一些已經確認的關於勞榮枝的事實描述對於勞榮枝是有利的,因為是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就不能輕易否定其真實性。
另外,即使有供述也要特別注意審查供述的真實性,排除誘供、逼供的可能。鑒於該類問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體現得較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下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實際上,不僅是毒品案件,其他類型的死刑案件也應堅持上述原則。在缺乏實物證據,主要靠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證關係定案的情形,不能勉強定案。勞榮枝案的一審死刑判決很重要的證據就是勞榮枝的有罪供述,但其在二審中全麵翻供,辯方還指出存在疲勞審訊、威脅引誘欺騙的情形。從控方的反擊表現看對此未做好充分準備,比如辯方談到在庭審中檢察員出示的同錄視頻與筆錄就出現了不相符的情況。
其實觀察勞榮枝的二審律師配置,控方對勞榮枝二審翻供應當有所防備,對於她口供的合法性要提前做好論證,畢竟其中一位律師就是證據法博士。另外,他對筆跡鑒定意見的可采性提出的質疑也是控方應該預見的。

律師問題:為勞榮枝辯護應該被罵嗎?
艾倫·德肖微茨在《最好的辯護》中談到:“被告的辯護律師,特別是在為確實有罪的被告辯護時,他的工作就是利用一切合法的手段來隱瞞‘全部事實’。對被告辯護律師來,如果證據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該證據帶有偏見,損害委托人的利益,那麽他不僅應當反對而且必須反對法庭認可該證據,盡管該證據是完全真實的。”
這些言論引來的,是社會大眾對律師職業的強烈不滿和猛烈的攻擊。
勞榮枝案也是如此。相關新聞報道的大量的評論都在問一個問題,律師怎麽可以這樣?律師簡直沒有良心。其實,敢接此案的律師倒不怕這樣的質問,他們應該有強大的內心能夠承擔這樣的指責,但我還是要談談律師的職責,以免律師職業的正當性受到動搖。
律師關心的隻有兩個因素:法律以及當事人的利益。律師和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特別的關係。也就是說,對於律師來說,私人道德必須和專業道德兩分,隻要其目的是捍衛當事人的利益,盡一切可能去努力才是律師該盡的本分。
在勞案中,可以看到律師使用了質疑對方證人、提供己方證人、利用專家、聲情並茂的法庭表演,甚至還有提起管轄異議、提出回避申請等等一般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意義的行為,達到其當事人的目標。
不過律師的職業就是如此,他們可以為正義呐喊,會為弱小無辜雪中送炭,還有,不得不承認,他們也可以為不道德甚至罪惡辯護,幸好大多數案件都不是非黑即白,即使在那些被檢方做成“鐵案”的案件裏也都存在著周旋餘地。

| 勞榮枝二審辯護律師吳法天
而律師的職責之所在,就是要在法律和道德允許的範圍內全力以赴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如果連律師都相信他的當事人有罪而且沒有任何從輕處罰情節,那律師還有什麽存在的必要?即使是最眾矢之的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即使是最臭名昭著的案件在接受審判,優秀的律師也不會沉默。
任何國家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可能被控方用於打擊犯罪,也可能被辯方用於幫助當事人“起死回生”。而我國的死刑政策、死刑證據規則,也體現了對生命對人權的基本尊重。這本來就是法治應有之義,法律保護弱小無辜,也不得不容忍它的漏洞使得某些人逃避死刑的懲罰。換句話說,不能因為被告人視生命為草芥,我們也就速殺之而後快。誰來完成這些工作呢?除了公檢法,當然還包括律師。
二審判決之日,想必每一個人都會問一個問題,“今天你獲得正義了嗎?”希望關注此案的人們都能在此案中理解正義。
誠然,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 (注:希臘神話中的人物,可以變化外形)
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麵貌,你需要仔細查看才能了解背後的秘密。
本文係鳳凰網評論部特約原創稿件,僅代表作者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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